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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在內地使用香港居民身份證明有關問題的公告》的解讀
      發(fā)布日期:2016-6-16

      關于《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在內地使用香港居民身份證明有關問題的公告》的解讀

        一、《公告》目的
        內地稅務主管當局和香港特別行政區(qū)稅務主管當局(以下簡稱香港稅務主管當局)通過換函,對在內地使用香港稅務主管當局出具的居民身份證明書事宜作出行政安排,以簡化香港稅收居民享受《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qū)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的程序。為落實雙方換函所做行政安排,制定本公告。
        二、關于香港居民身份證明書有效時限
        根據(jù)換函,香港稅務主管當局為香港居民就某一公歷年度出具的居民身份證明書,可用作證明該香港居民在該公歷年度及其后連續(xù)兩個公歷年度的香港居民身份。如果香港納稅人取得香港稅務主管當局2016年出具的用于證明其2016年稅收居民身份的居民身份證明書,則該居民身份證明書可作為就2016、2017和2018年三個公歷年度從內地取得的所得享受《安排》待遇的證明材料。如果香港納稅人取得香港稅務主管當局2016年出具的用于證明其2014年稅收居民身份的居民身份證明書,則該居民身份證明書可作為就2014、2015和2016年三個公歷年度從內地取得的所得享受《安排》待遇的證明材料。
        三、關于納稅人稅收居民身份發(fā)生變化的處理
        如果香港納稅人在取得香港稅務主管當局出具的居民身份證明書后情況發(fā)生變化,不再符合應被認定為香港稅收居民的條件,原可適用于相關公歷年度的居民身份證明書不能用作證明納稅人在情況發(fā)生變化后的香港居民身份。
        四、關于換函所做行政安排的適用范圍
        換函所做行政安排自2016年4月15日雙方完成換函程序之日起生效執(zhí)行,適用于所有香港稅務主管當局出具的居民身份證明書,包括2016年4月15日之前出具的居民身份證明書。

      來源:國家稅務總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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